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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凌源市城北街。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无职业,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名,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一欠据。但是,二被告将钱借去后,近二年的时间不但没给原告介绍工程,也没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以给原告介绍工程为名,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一欠据,当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将钱借去后,没给原告介绍成工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付偿还义务。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某、徐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