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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加宽与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宽,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董加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施兆祥,大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西康南路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16号标房。法定代表人夏翠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加宽与被告江苏华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董加宽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宽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担任厂区门卫,平均工资2500元。其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经多次交涉未果。保险也于2014年12月起不再续交。2015年6月5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同年6月26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804.6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峰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加宽于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公司到被告处担任门卫一职,同日,双方签订白班保安正式录用劳务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华峰公司,乙方董加宽,第一条、劳务合同期限:本劳务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甲乙视业务需要及乙方绩效等可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第三条、劳务报酬支付,甲方每月十五日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二)乙方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下午17:30。周六、日为休息日。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酬金为2200元,另给予保险补贴300元…合同还对合同终止与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报酬。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6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5年1月1日后,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和征询书、大丰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加宽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华峰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定了劳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2304.6元(2500元/月×5个月+(2500元/月÷21.75)×7天-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董加宽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峰科技公司给付原告董加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报酬123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峰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