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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倪先平、彭秋华与宋云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平,彭秋华,宋云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倪先平。委托代理人曾丽,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秋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曾丽,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云飞。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先平、原告彭秋华与被告宋云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先平及委托代理人曾丽、被告宋云飞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先平、原告彭秋华诉称,我方经考察,欲在井冈山开发温泉项目。2011年9月,我方申请成立了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即进行各种温泉开发手续的报批工作。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其声称可以加速办理温泉开发项目,但其提出要求,需要挂名公司股东以便开展工作。为尽快办理温泉开发项目,我方同意将49%的股份挂到被告名下,但其不属于公司实际投资人,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费用,验资的资金245万元也是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再由被告转入公司进行最后的验资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被告成为公司挂名股东。被告在成为股东后,所承担的费用均是由公司支付,被告分文未支付。综上,被告只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不是公司实质股东。为规范公司管理,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2.判决���告协助原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即原告倪先平30%股份,原告彭秋华19%股份);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飞辩称,1.原告应先明确本案的案由;2.本案的被告并不是挂名股东,从公司成立到现在,被告尽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认可被告的股东资格,其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也证明被告具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经考察,欲在井冈山开发温泉项目。2011年9月,原告方申请成立了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基本为260万元。2013年4月24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40万元。公司增资后,股东倪爱苏合计出资金额为255万元,占公司投资比例为51%,股东倪先平合计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投资比例30%。彭爱华合计出资95万元,占公司投资比例19%。2013年4月24日,经井冈山市发展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该公司5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股东倪爱苏、倪先平、彭爱华出资。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即进行各种温泉开发手续的报批工作。2013年5月21日,为尽快办理温泉开发项目,原告方与被告宋云飞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倪先平同意将自己名下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云飞,原告彭秋华同意将自己名下的1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宋云飞,被告合计获得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同日,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原告倪先平、彭秋华与被告宋云飞之间的转让协议。2013年8月7日,股东倪爱苏与原告倪先平及股东刘金文各自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爱苏将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倪先平,将11%的股权转让给刘金文���同日,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倪爱苏与原告倪先平及股东刘金文之间的转让协议。公司股权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宋云飞占公司股权比例49%,倪先平占公司股权比例31%,刘金文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1%,刘海华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2015年7月17日,原告方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出资,其股东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与2013年6月5日,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分别向向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与300万元,合计500万元,该款已由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方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起诉书中要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即原告倪先平30%股份,原告彭秋华19%股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的陈述与辩称、《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副卷1份、《井冈山市发展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人刘X宝、刘某、文X霜证言3份、转账凭证4张、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0日转账明细表8张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义股东资格,并提供了井冈山市发展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及打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出资,其所占股份均是由其他股东转让所得,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股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实际出资,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明其出资直接证据,仅凭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的主张,且江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之款已由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主张已实际出资,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提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宋云飞为井冈山市湓鑫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宋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诠审 判 员  贺香庭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