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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兴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兴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襄阳市群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兴秀,女。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简称建行襄阳樊城支行),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代表人卢光富,建行襄阳樊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群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张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田兴秀因与被上诉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群众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毅,被上诉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全真,被上诉人群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日起,建行襄阳樊城支行与群众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份,建行襄阳樊城支行将幸福小区物业委托群众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协议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26日,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与田兴秀的丈夫罗增强协商签订《物业承包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项目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幸福小区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年承包费、付款方式为:1、每年收取物业费5940元,由乙方(田兴秀)自留(含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保洁材料费)。2、甲方(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每月以支付现金800的方式,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作为物业服务的劳动报酬。3、公共水电费:根据小区现状,由甲方核定,费用由甲方支付(��收取物业费中扣除。超过核定数额的水电费由乙方支付)。该协议由罗增强代签的原告田兴秀的名字。田兴秀在从事幸福小区门卫期间与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一直按该合同履行。2013年5月,因小区发生被盗事件,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更换了门卫。2014年6月30日,田兴秀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兴秀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兴秀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2日,田兴秀又以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6800元、养老金39360元、法定节假日补偿款21860元,并与其签订长期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4)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兴秀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田兴秀要求建行襄阳樊城支行与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养老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诉请,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物业承包合同》虽不是田兴秀本人所签,但田兴秀与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一直是按该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田兴秀应当知晓该合同的内容,故田兴秀与群众物业管理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建行襄阳樊城支行将其幸福小区物业委托给群众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田兴秀不受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的管理,其报酬也非建行襄阳樊城支行支付,故田兴秀与建行襄阳樊城支行之间也非劳动关系。另,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兴秀对自己的主张也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出。田兴秀2013年5月离开建行幸福小区,未再从事该小区门卫工作,田兴秀至迟应在2014年5月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但田兴秀于2014年11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田兴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兴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田兴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从2003年10月至2013年5月田兴秀在建行襄阳樊城支行担任门卫已达十年之久,田兴秀的工资实际上由建行襄阳樊城支行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田兴秀与被上诉人群众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合同约定“甲方每月以现金800元的方式,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作为物业服务的劳动报酬”,表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上诉人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建行襄阳樊城支行、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中,经询问,田兴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建行襄阳樊城支行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事实的法律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5月小区发生被盗事件,群众物业管理公司更换了门卫”的事实没有异议,即2013年5月田兴秀离开工作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4年6月30日,田兴秀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驳回田兴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兴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