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兆华与李金洪、郑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华,李金洪,郑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陈兆华,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金洪,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瑞凤,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兆华与被告李金洪、郑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洪、郑瑞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华诉称,被告李金洪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币种,下同)、20万元,合计人民币35万元,均约定借期半年,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其收执。尔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李金洪与郑瑞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金洪、郑瑞凤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洪、郑瑞凤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兆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6月3日的《借条》、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洪向原告陈兆华借款两笔合计3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金洪、郑瑞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向涵江区档案局调取的被告李金洪与郑瑞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兆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金洪、郑瑞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兆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洪与被告郑瑞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李金洪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兆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暂借陈兆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金洪(签名及手印)(期限半年)2014.6.3”。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金洪再次向原告陈兆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暂借陈兆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金洪(签名及手印)(期限半年)2014.6.20”。其中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原告陈兆华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4000140****向被告李金洪的账户622707387335****转账20万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兆华与被告李金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金洪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李金洪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金洪与被告郑瑞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瑞凤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李金洪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瑞凤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金洪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洪、郑瑞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兆华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李金洪、郑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