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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成华与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华,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朱成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被告刘厂,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成华诉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刘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华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公司、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厂驾驶豫PC90**(豫P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日5时5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07KM+200M路段时,与朱成华驾驶粤JT36**号中型普通货车(搭载朱成桥)发生碰撞,造成朱成华、朱成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厂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住院4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超过一年居住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有运输从业资格,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除医疗费41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外,还有损失如下:1、陪护费80元/天×47天=37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抚养费38568.96元:女儿朱梦怡24105.6元/年×14年÷2×10%=16873.92元,儿子朱宇森24105.6元/年×18年÷2×10%=21695.04元;8、误工费52574元/年÷365天×(47天+90天)=19733.25元;以上合计147259.61元。被告金运公司是事故车辆豫PC90**(豫PR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属单位,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仍余下损失共147259.61元未得到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37259.61元(147259.61-110000)的70%即26081.73元给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金运公司、被告刘厂连带赔偿。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081.7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由被告金运公司、被告刘厂连带赔偿给原告,两项合计13608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为本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厂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原件,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从2014年10月18日至12月3日共住院47天,用去治疗费41251.8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了鉴定费。5、屋地契约复印件、居住证明、数字电视业务受理表、有线电视收费专用收据、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超过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运输业工作,原告的家庭抚养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PC90**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厂驾车逃逸,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在(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号案件其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营养费等费用不予赔偿。2、刘厂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因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3、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数额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其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金运公司、被告刘厂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459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朱成华,被告刘厂赔偿25166.26元给原告朱成华;被告金运公司对25166.2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朱成华。另查明:朱成华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朱成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朱成华共生育女儿朱梦怡和儿子朱宇森,朱梦怡出生于2010年9月17日,仍需抚养14年,朱宇森出生于2013年11月3日,仍需抚养17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37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提供有居住证明、屋地契约、数字电视业务受理表、有线电视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朱梦怡仍需抚养14年,朱宇森仍需抚养17年,抚养费计算为34366.4元(22171.9元/年×(14年+17年)×10%÷2人];以上两项合计94752.2元(60385.8元+3436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37天(47天+90天),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虽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但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请求按道路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333元(30192.9元/年÷365天×137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包括本院已判决处理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48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号案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给朱成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刘厂按事故责任赔偿7000元(10000元×70%)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37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7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333元,合计114845.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845.2元(114845.2元-110000元),由被告刘厂按事故责任赔偿3392元(4845.2元×70%)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刘厂应赔偿原告10392元(7000元+3392元)。刘厂与金运公司是挂靠关系,金运公司应当对刘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运公司、刘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朱成华。二、被告刘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392元给原告朱成华;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2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被告刘厂负担83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22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明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冯贵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慕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