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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双平与周剑平、宣铁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金双平。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周剑平。被告宣铁吾。原告金双平与被告周剑平、宣铁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剑平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周剑平出具借条一张,宣铁吾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剑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宣铁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周剑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宣铁吾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剑平、宣铁吾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周剑平向原告金双平借款4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中载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宣铁吾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金双平与被告周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应系原、被告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宣铁吾自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剑平归还原告金双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宣铁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剑平、宣铁吾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