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天旺、程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综合楼1103房。法定代表人杨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旺,居民。被告程健玲,居民。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旺、程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旺、程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有“兴源”牌轮胎给被告张天旺,被告张天旺也曾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天旺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承认尚欠货款34540元,并约定了逾期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天旺、程健玲偿还货款3454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被告张天旺、程健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天旺、程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天旺曾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兴源”牌轮胎,经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张天旺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张天旺尚欠原告货款3454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按该笔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该笔欠款及滞纳金付清为止。并由被告在原告的业务员拟好的欠据上签名确认。在庭审��程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查明,被告张天旺与被告程健玲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4540元及滞纳金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旺自愿购买原告经营的轮胎,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都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45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天旺与被告程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程健玲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旺、程健玲共同偿还货款34540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南宁市敦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张天旺、程健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