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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陈炳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陈炳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代表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敏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嘉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炳钊,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陈炳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敏华、李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鹤山碧桂园鹤起香泉二十三街69号商品房,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404.94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积欠物业服务费4049.40元,原告屡催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4049.40元;二、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2308.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炳钊无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炳钊是鹤山碧桂园鹤起香泉二十三街69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9.72平方米,花园面积为188.4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中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收,以房屋产权管理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第十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04.94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过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4月止,积欠十个月物业服务费共4049.40元。经屡催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现时的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依约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404.94元(219.72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88.40平方米×0.40元/平方米),而被告逾期支付十个月物业服务费共4049.40元,被告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4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08.1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049.40元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二、被告陈炳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08.1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炳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