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光荣诉邓良才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刘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甲认识,同年11月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邓茂丹(已成年),1997年11月13日,生育二子邓茂强(已外出打工),1999年9月18日,生育三子邓茂超。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多年。要求判令未成年子女邓茂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月。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甲认识,同年11月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女邓茂丹(已成年),1997年11月13日,生育二子邓茂强(已外出打工),1999年9月18日,生育三子邓茂超。因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柏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邓某乙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认识后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请求抚养子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因邓茂超已满十六岁且未上学,应能适当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原告未证明三子邓茂超确需抚养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给付能力,故该项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未成年子女邓茂超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智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忠兰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