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张淑荣、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张淑荣,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855号。负责人李钢,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鹤颖,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律师事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荣,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先行名苑14号楼7层7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被告张淑荣、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成祥、王鹤颖,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淑荣向原告申请了一张中银VISA信用卡,消费额度为2000元,主要用于分期购车业务。后被告张淑荣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贷款,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7000元,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对该笔汽车分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期向被告张淑荣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淑荣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95,294.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淑荣偿还原告本金269025.72元、利息5943.85元、滞纳金20324.97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未还款数额月百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淑荣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先执行被告张淑荣车辆,同意对抵押物之外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淑荣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淑荣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贷款购车,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87000元,期限36个月,手续费为使用额度的12%,只得用于支付其所购汽车款项,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若干违约情况之一时,借款人即构成违约,原告有“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权力。2014年1月20日,长春市中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对被告张淑荣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2014年2月28日,长春市中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发放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淑荣所欠本金269025.72元、利息5943.85元、滞纳金20324.97元,共计人民币295,294.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淑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6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7000元,但被告张淑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条款,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淑荣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淑荣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对原告所欠全部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先执行被告张淑荣车辆,同意对抵押物之外承担担保责任一节,鉴于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荣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本金269025.72元、利息5943.85元、滞纳金20324.97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未还款数额月百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君辉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淑荣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