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建治与涂永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治,涂永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沈建治,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炜峰,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永孝,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治诉被告涂永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炜峰,被告涂永孝委托代理人陈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的鱼塘(鱼塘四至为:东至村民农田、西至县道、南至水沟、北至村民自留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七千五百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一次性付清)。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中载明的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此鱼塘的合法承包经营人为诏安县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涂仕炎),且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期限从1993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超过了租赁期限。因此,被告向原告隐瞒自己没有承包经营权且已经超过承包期限的鱼塘租赁给原告,被告这是对原告的合同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自2015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书》后,就积极在该鱼塘进行基础设施改造和建设。原告购买了建设用的建材、雇用了工程机械和人员、原告和妻子(江娥珍)自签订协议书后至2015年4月7日仙塘村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说明该鱼塘原承包人为涂仕炎,且已超过了承包期,要求原告停止经营生产时,原告在该鱼塘的各项投入(详见赔偿清单)共计人民币22054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系《鱼塘协议书》的过错方,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用欺诈的卑劣手段和原告签订协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4元(详见赔偿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沈建治的诉讼请求。诏安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诏安县仙塘村村民委员会总计承包鱼塘12个,面积为33.20亩,实际上是被告在经营管理,本案租赁的鱼塘属于12个鱼塘的一个,上述被告所承包的鱼塘现在继续由被告承包经营,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才向被告租赁该鱼塘的,根本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况。被告没有收到原告7500元。2、被告与沈建治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鱼塘租赁协议书》时,双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鱼塘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即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年租金为七千伍佰元人民币正,不得拖欠。”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7500元。3、原告擅自改变鱼塘的用途。原告在与被告租鱼塘时明确表示用途是养虾,当时被告明确告诉原告,此处缺水,不适宜养虾,而原告告诉被告,原告会想办法解决。但原告实际是在鱼塘里挖沙,导致被诏安县仙塘村委的阻止。属于原告擅自改变鱼塘的用途。4、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5张收款收据,不难看出编号是断续的,属于同一本收款收据开具的,原告在收款收据的品名及规格所写的伙食费、工资、拖拉机耕地、沙、水泥、电线及材料、工资及费用等项目都填写同一本收款收据,同时客户名称、填票、会计栏全部是空白,只有编号0010082收款收据收款人和编号0010044收款收据收款单位有填写名字,但编号0010082收款收据的时间都没有填写。编号0909487收款收据的挖机挖鱼塘3000元的交款单位也是空白。收款收据0324226品名及规格填写茶泊、消毒药的真实性也是无法确认。最后一张的便条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的的关联性、合法性同样更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损失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鱼塘租赁协议书一份;2、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3、仙塘村村民委员会通知一份;4、原告损失的七张收款收据和一张便条一份。被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合约书转让合约书及委托书等材料一份;2、仙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因证据3虽系基层组织出示但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且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异议,因证据虽系基层组织出示但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员签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所租赁的鱼塘属于诏安县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鱼塘的一个。诏安县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属被告一人实际出资,并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涂士炎进行经营管理,且该公司对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没有异议。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想租鱼塘,通过被告亲戚与被告联系,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清楚被告对包括本案讼争的上述鱼塘有实际经营管理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日,原告沈建治通过被告亲戚与被告联系,后与被告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沈建治想租鱼塘,通过被告涂永孝亲戚主动与被告联系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向被告所租赁的鱼塘属于诏安县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鱼塘的一个,诏安县永昌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产权属被告一人实际出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清楚被告对包括本案讼争的上述鱼塘有实际经营管理权。即使该鱼塘租赁超过承包期限,而作为发包方的仙塘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隐瞒自己没有承包经营权且已经超过承包期限,属合同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辉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