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王卫华、王金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王卫华,王金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龙津南路(原区审计局院内),现住所地为抚州市临川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钟建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跃,系原告单位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卫华。被告王金根,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王卫华、王金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被告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被告王卫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为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11月29日到期,年利率8.31%,用途为扩大经营,并以被告王金根工资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截至诉讼之日,被告王卫华尚欠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4116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华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王金根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被告王卫华书面辩称2009年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2010年唱凯发大水所有车辆被淹,导致借款未按期归还。目前个人经济负担较重,希望原告理解,可以保证每月还款,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但是原告要求14116元利息不能接受。被告王金根辩称,王卫华借款30000元属实,我提供担保属实,是我自愿提供的担保。王卫华已经归还了7000元,尚欠23000元本金,希望原告能考虑王卫华的实际困难和政策补助,减少或免除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王卫华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被告王金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之后原告即为被告王卫华办理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被告可享受借款期内的免息政府补贴。2009年10月30日,被告王卫华与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广府分社(以下简称“广府分社”)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98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同日,原告与广府分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对王卫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广府分社向被告王卫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华未按期归还贷款,2010年11月9日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广府分社归还了该笔贷款。被告王卫华或王金根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6月8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共计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为履行追偿义务,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实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再就业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反担保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反担保合同、贷前调查表,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各一份,通存通兑还款凭证八张及庭审笔录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华与广府分社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与广府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金根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王卫华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卫华追偿。被告王卫华逾期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根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依法应按反担保合同内容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金根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王金根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王卫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市临川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月利率6.985‰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金根对被告王卫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王卫华、王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