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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代振仓、李海礁、王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代振仓,王江,李海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代振仓,男。被执行人王江,男。被执行人李海礁,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代振仓、李海礁、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代振仓、李海礁、王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海礁分两次将其名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查明被执行人代振仓等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其他个人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代振仓等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代振仓等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执字第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