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良萍、舒诒春与邓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良萍,舒诒春,邓丛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良萍,女,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诒春,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丛生,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再审申请人王良萍、舒诒春因与被申请人邓丛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成民终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王良萍、舒诒春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2009年4月9日,王良萍、舒诒春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邓丛生,并一同前往龙泉驿区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买卖双方当天即因房屋价款发生争议,王良萍、邓丛生遂于2009年4月10日到龙泉驿区房管局提出撤回案涉房屋过户的申请,但龙泉驿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以案涉房屋已经转移登记至邓丛生名下为由,拒绝了王良萍和舒诒春的申请。王良萍、舒诒春遂一直在成都市房管局(即现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信访。2015年3月18日,该局召开协调会,专题研究二人的信访问题。会上,相关工作人员介绍了2009年4月10日王良萍、舒诒春申请撤销过户登记的情况,重申房管部门已经在2009年4月10日将案涉房屋登记到邓丛生名下。王良萍、舒诒春对此录制了相关音频资料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2009年4月10日二人到房管部门申请撤销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真实性以及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答复情况。王良萍、舒诒春主张,由于案涉房屋的《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的“复审意见”和“审批意见”的签署时间均为2009年4月13日,故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关于2009年4月10日已经将案涉房屋登记到邓丛生名下的情况介绍即为虚假陈述。鉴于王良萍、舒诒春已经申请撤回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故龙泉驿区房管局无权将案涉房屋登记到邓丛生名下,因而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前提亦不复存在,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并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本案中,王良萍、舒诒春承认已经收到邓丛生支付的24万元房屋价款,主张邓丛生还差欠二人5万元的房款,亦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认可,只是因案涉房屋的价款多少与邓丛生发生争议。而目前王良萍、舒诒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款为29万元,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口头合同无效,故二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良萍、舒诒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良萍、舒诒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