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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洪秧华与万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秧华,万成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洪秧华。被告万成发。原告洪秧华诉被告万成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秧华、被告万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秧华诉称:原告家住景德镇市新平路香山御园6栋三单元208室,2014年3月左右,原告叫被告万成发做防盗窗,4月5日防盗窗做好后,原告发现防盗窗质量有问题,找被告万成发协商,未达成共识,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万成发做纱窗,万成发说:“不和你做纱窗了,你要把上次做防盗窗的钱给我,”洪秧华说:“钱可以给你,但你的防盗窗质量有问题,我要扣钱。”后万成发打电话报警,还叫上物业一起到原告家中,民警和物业看了一下防盗窗就下楼去了,后原告与被告也下楼,走到小区的马路上,万成发突然捡起马路上的钢管打向原告,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是轻微伤,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万成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8元并赔礼道歉。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3、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在香山御园万成发与洪秧华因经济纠纷引发打斗,将洪秧华打伤,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4、出诊费发票二张(100元)、医嘱清单一份,证明住院的费用。被告万成发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轻微伤无需住院。证据3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只是说我防卫过当,罚我200元。证据4我不认可,轻微伤不可能住院。被告万成发答辩称:1、原告方有过错,客观事实是,原告洪秧华拖欠我的工钱,我报警索要工钱,原告老羞成怒,与我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我,我出于自卫捡起路边的木条打了原告,在打斗的过程中,我被原告打伤,后去了医院进行治疗,该医疗费应该由原告承担。2、误工费4200元明显过高,原告是江西九江都昌县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只有7天。3、交通费300元不合理,中医院有交通车直达,且原告住所地与中医院很近。4、精神损失费5000元属于无理要求。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钱所致,原告既没有伤残也没有心理创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精神损失。5、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被告万成发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也受了伤;2、X光照被告,证明被告也受伤做了检查。原告质证:证据1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没有医院的公章。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双方对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据4、出诊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医嘱清单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应提供住院发票。二、被告万成发提供的门诊病历及X光报告仅证明被告治疗情况,不能作为医疗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景德镇市新平路香山御园6栋三单元208室,2014年3月左右,原告叫被告万成发做防盗窗,4月5日防盗窗做好后,原告认为防盗窗质量有问题,找被告万成发协商,未达成共识,2014年7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万成发做纱窗,万成发说:“不和你做纱窗了,你要把上次做防盗窗的钱给我,”洪秧华说:“钱可以给你,但你的防盗窗质量有问题,我要扣钱。”后被告万成发打电话报警,还叫上物业一起到原告家中,民警和物业看了一下防盗窗就下楼去了,原告与被告也跟着下楼,走到小区的马路上,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万成发突然用路边捡起的棍子击打原告,原告经法医鉴定是轻微伤,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万成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8元并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安装防盗窗结算而导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双方扭打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应承担的责任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洪秧华于2014年3月份叫被告安装防盗窗,防盗窗安装之后,原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防盗窗的加工安装费,但原告一直到其2015年元月第一次起诉时也未支付,原告陈述被告安装的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直到庭审中也未能提供防盗窗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未及时支付防盗窗加工安装费是造成此次打斗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争斗所致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万成发提供其受伤的病历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有效票据为担架费和出诊费计100元,其住院费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期证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19.73元(131.39元/天*7天),3、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9.73元。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被告万成发承担40%,计407.8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应该过错在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成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秧华各项赔偿款407.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万成发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代审 判员  程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