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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加宏与周慧君、谭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宏,周慧君,谭志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谢加宏,工人。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君,员工。被告谭志媛,职员。原告谢加宏与被告周慧君、谭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周慧君、谭志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周慧君、谭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宏诉称,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27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我给被告周慧君的140000元是从我自己的银行卡上转汇给被告周慧君的;给被告周慧君100000元是在车管所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该100000元是从我卖房子给他人,他人给我的房款460000多元中拿出来借给被告的;50000元也是在供电公司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周慧君的,该50000元是从我的房款460000多元中拿出来借给被告的。借款借出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慧君辩称,我向原告三次借款290000元属实,当时我是以缺少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的,而不是以做工程借的。借这个钱我用于转借给黄赛国了,黄赛国从我手上借款后答应给我利息,后来黄赛国犯了非法集资罪。我向原告借的140000元给过原告利息,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余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在2012年原告也起诉过我,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款项,我同意在法院依法裁决的情况下个人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现在就黄赛国的非法集资案件已经将要开始赔偿程序,如果赔偿程序开始,赔偿款会直接赔偿给原告的。被告谭志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慧君之间的借款我不知情,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周慧君是有个人目的的,原告应当清楚当时借钱给周慧君不是用于当时我与被告周慧君夫妻共同生活。现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债款。原告谢加宏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9日14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4万元的事实。2、2010年6月22日1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3、2010年7月27日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慧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是我出具的,我的确收到原告交付的290000元款项,140000元我给过利息,利息给付多少我记不清了,其他借款没有支付利息,我借原告的三笔借款是在2010年6月份借给黄赛国的。被告谭志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条据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看过这些条据。被告周慧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系用于转借给黄赛国,现黄赛国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罪。2、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土地规划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黄赛国与被告周慧君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以通过被告周慧君来骗取存款,被告周慧君向原告借款交付给黄赛国以履行上述开发协议,黄赛国以向被告周慧君等人支付利息为由借钱,后来以需要买地合作开发为由再次向被告周慧君等人集资。3、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是被告周慧君在盱眙县经案大队获取的,以证明黄赛国非法集资款已经开始了退款手续。4、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以及郭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黄赛国以及郭伟向被告周慧君非法吸取存款的事实。原告谢加宏对被告周慧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土地规划费收据与本案无关。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一份的三性均不认可。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以及郭伟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志媛对被告周慧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周慧君提交的证据我也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谭志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已经协议离婚。2、电话清单以及信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慧君在2009年底到2010年3月份左右与他人发生不当男女关系。3、被告周慧君账本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周慧君向他人借款,并且约定高额利息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在2009年底到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周慧君与他人发生不当男女关系。5、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故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共同家庭开销。原告谢加宏对被告谭志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谭志媛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能用来抵抗其应负的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周慧君对被告谭志媛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慧君所举的(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郭伟出具的借条,被告谭志媛所举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周慧君账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慧君所举的土地规划费收据复印件、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慧君所举的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债权人并非被告周慧君,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谭志媛所举的电话清单以及信件、证人证言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谭志媛所举的证明没有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该负责人对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曾耿所作的调查属实的证明也仅是对调查姚有慧、来雪芹、李海棠的事实所作的调查属实的证明,但是对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无法证明,故对于被告谭志媛所举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周慧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加宏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周慧君2010.6.19。2010年6月22日日被告周慧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加宏现金拾万元。(100000)/借款人:周慧君2010.6.22。2010年7月27日被告周慧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加宏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周慧君2010.7.27。被告周慧君出具借条后收到原告交付的29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结婚,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归被告周慧君所有。又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0年年底黄赛国、郭伟以承诺支付月利率为15%的高额利息为由多次向被告周慧君借款,后黄赛国、郭伟的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用于借给黄赛国非法集资,黄赛国、郭伟案发后,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慧君被盱眙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4年6月19日因被告周慧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该案被盱眙县公安局撤销。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周慧君也承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90000元,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周慧君辩称借款期间支付过原告利息,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周慧君陈述的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周慧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慧君向原告借款后转而再借给黄赛国其出借行为与原告无涉,并不影响其民间借贷事实的成立以及两被告构成共同债务条件的成就。被告谭志媛作为夫妻另一方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慧君个人债务及两被告约定财产制并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形,故本案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慧君、谭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加宏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周慧君、谭志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