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白台子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白台子乡。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1日生育女儿王某(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小,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后无法忍受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债务得我俩一起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1995年4月21日出生)已成年。近年来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份原告薛某某曾离家出走,于2012年过年的时候回到家中。原告于2012年5月份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共同分担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结婚证明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分居已超三年,现二人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欠白台子信用社5000元,欠王甲14000元,欠胡某某10000元,欠王某甲10000元,欠律某某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文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