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腊月典礼并共同生活,××××年××月份补办的结婚手续,××××年××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我对被告及家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经常挨打受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实在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情况不属实,我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处非常和谐,我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我妈也经常给她钱。生活中偶有小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二人能够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状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腊月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1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2015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不归,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喜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