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恩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冷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恩泽,男,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其荣,男,住高安市大城镇。上诉人陈恩泽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冷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上诉未提出新事实、新证据或新理由,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陈恩泽驾驶赣ACXX**小车与原告冷其荣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与岭北一路交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06931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恩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2-3月复查右手X线片;3、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原告开支急救费175元、门诊医疗费1052.40元、住院医疗费11257.46元、共计12484.86元,由被告陈恩泽垫付。原告出���后继续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429.50元。此外,原告开支摩托车维修费6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冷其荣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恩泽系赣AC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恩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恩泽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3620元(260元/天×437天),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酌情判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应获的��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2914.36元(急救费175元+门诊医疗费1481.90元+住院医疗费11257.4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3336元(1390元/月÷30天×72天);4、护理费6322.39元(32051元/年÷365天×7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天×72天);6、营养费1440元(20元/天×72天);7、交通费200元;8、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5012.75元,扣除被告陈恩泽垫付原告12484.86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款为22527.8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鉴于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1125.75元(11257.46元×10%),该款应由被告陈恩泽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须给付被告陈恩泽垫付款11359.11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冷其荣赔偿款22527.89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恩泽垫付款11359.11元。三、原告冷其荣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bbgg两项合计5210元,由被告陈恩泽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诉人陈恩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中关于认定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1125.75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明显是错误的,该费用不应当予以扣除,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予以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陈恩泽承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冷其荣提交的诉状诉请是139029.5元,一审判决只判决22527.89元,但是又要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应当按照案件中各个当事人应当承担个人赔偿数额的多少来确定,一审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50元,被上诉人冷其荣自行承担286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钱我们已经支付了,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扣除。被上诉人冷其荣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如果不到法院诉讼,之前就私了的话,根本不存在诉讼���的问题,现在进入法律程序了,诉讼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陈恩泽为赣ACXX**小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该约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恩泽承担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陈恩泽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非医保费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恩泽预缴并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萍审 判 员 刘岚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