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魏志青与李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青,李建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魏志青。委托代理人王培霞,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丁。原告魏志青与被告李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青委托代理人王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志青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建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建丁向原告魏志青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丁向原告魏志青借款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青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玉成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