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申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德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网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德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网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4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嘉兴德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西路3288号(博尔玛(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银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顾德生,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网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星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路***号。法定代表人:舒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嘉兴德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与被申请人网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嘉盐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德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德佳公司提出申请称:其与浙江星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宙公司)的业务不存在质量问题,金云国只是一个普通的业务员,他在未得到德佳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关质量扣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对德佳公司发生效力。星宙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了德佳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说明星宙公司已认可全部加工数量及加工费,星宙公司所谓的质量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网壳公司辩称:德佳公司对金云国系其公司与星宙公司开展业务的经办人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金云国是德佳公司的联系人,故金云国在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单上签署意见,是代表德佳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对于金云国在从事该项经营活动中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须由德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星宙公司更名为网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佳公司业务人金云国能否代表德佳公司在质量扣款单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云国是德佳公司的员工,对此,德佳公司一直予以认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单》来看,金云国是德佳公司的联系人,且部分加工单上金云国是作为德佳公司的授权人签字。因此,金云国是代表德佳公司与网壳公司就本案争讼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对此业务而言,金云国的行为当然能代表德佳公司,故金云国在星宙公司的质量扣款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应认定其代表德佳公司所为。德佳公司认为金云国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德佳公司认为网壳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抵扣了全部发票,说明网壳公司已认可全部加工数量及加工费的说法,对于加工产品数量及质量,要结合原始送货单、当事人确认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明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来认定,故网壳公司抵扣全部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德佳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吕质量全部合格的依据。综上,德佳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主张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嘉兴德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