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菊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菊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5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菊香,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乐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菊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菊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5774元,由扣押机关将其中人民币4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连某,其余1774元予以抵缴被告人汪菊香的罚金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汪菊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菊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菊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汪菊香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菊香撤回上诉。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4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