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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非与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非,王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韩非,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志远,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韩非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非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远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王志远未作答辩。韩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志远向原告韩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逾期按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二、安徽省灵璧县韦集镇垓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非和借据中的出借人韩飞系同一人。王志远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韩非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志远向原告韩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7日前偿还借款,同时约定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至偿还全部借款止。本院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王志远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非与被告王志远之间的借贷行为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王志远应当及时偿还,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滞纳金为日百分之一,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韩非负担100元,被告王志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荣兴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