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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2213537-8.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顺明,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已向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来凤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向顺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