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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金淋与石金全、徐百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张金淋,女,200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孙庙乡范楼村第*组020。身份证号:4115282005********。委托代理人张永政,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孙庙乡范楼村第*组020。身份证号:4130211963********。被告石金全。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徐百国。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淋与被告石金全、徐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政、被告石金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百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淋诉称:××014年8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石金全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金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金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9××.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金全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9××.19元。被告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3、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住院是七天,车辆损失需要定损单,误工费没法给,孩子太小,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徐百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014年8月××4日16时00分许,被告石金全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范楼村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金淋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81××0140089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石金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金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淋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014年8月31日出院,花医疗费319××.19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车主为被告徐百国的肇事车辆豫S×××××牌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0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金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19元。庭审中,原告张金淋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证明;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7、交通费票据。被告石金全、徐百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石金全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张金淋撞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淋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10元;3、营养费7天×××0元/天=140元;4、护理费7天×79.56元/天=556.9××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自行车修理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44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淋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4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淋4499元。(被告石金全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金全、徐百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