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纪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二十九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等因素,以与被告和好为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扶持,互敬互谅,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