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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薛某某,女,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祥,男,芮城县陌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XX村人,现住芮城县XX乡XX集镇,农民。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在河南新集乡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确立了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8日在河南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孩子出生后过完满月,我们一家三口即到芮城居住至今,2012年我们在芮城县XX乡XX集镇开了一个经营化肥农资店,同时又赊购了一辆宝骏730型商务轿车,自门面开启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照顾孩子和经营门店都是我一个人的事情,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问,每年在外挣钱不足23000元,为此夫妻经常吵架,关系长期不睦。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仅挣钱不足6000元,同年8月25日晚我们为此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暴,切住我的脖子要致我于死命,被告的行为使我痛心之极,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依法支持的我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8月25日晚上是因为原告躺在床上看着不高兴,我过去关心她,原告无故蹬了我一脚,我们就吵开了,我当时吓的拿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又将水果刀放下,随后原告拿起水果刀要割腕,我就将水果刀夺了过来。原告说我挣钱少是因为我时常回家干家里的活,并不是全年在外打工。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被告妹妹介绍认识,同年年10月1日在河南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8日在河南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5年孩子满月后原、被告回到芮城县居住至今。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已10多年,具备了稳定的婚姻基础,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和二人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但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一些摩擦。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注意与原告沟通交流的方式,切实付出行动以改善双方关系,原告也应给予相应的理解与包容,共同维系婚姻家庭的和谐完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阴 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