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地方建司)因与被申请人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云阳第二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州地方建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经将工程竣工资料交给了被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云阳第二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认为自己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则对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1月31日,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每天500.00元标准扣减工程款。在申请人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前,所欠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被申请人扣减工程款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亦不明确。申请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所欠工程款。被申请人则应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万州地方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地方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