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冶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云谦、夏红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8号原告大冶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30号。法定代表人陈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云谦,曾用名余建良。被告夏红雪。被告程文芳。原告大冶韵达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冶韵达公司)与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春雪、石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韵达公司诉称:大冶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胜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云谦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大冶韵达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50万元,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4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款5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公司开始运营。2015年1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5)鄂下陆执字第0000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大冶韵达公司向申请人成良础赔偿82005.77元。执行依据是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对2013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26号判决书。原告对此并不知晓,因原告已按照法律程序垫付执行款和诉讼费用合计74230元,此债务系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均系该公司原股东,其应当在各自享有的股权中承担连带责任,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423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冶韵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冶韵达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余云谦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夏红雪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程文芳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大冶韵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原系大冶韵达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六、大冶韵达公司转让合同复印件及余云谦收取50万元转让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大冶韵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云谦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公司转让给陈家胜,按约定收取了50万元转让费的事实;证据七、(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2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冶韵达公司员工成良础于2013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被撞伤,法院判决大冶韵达公司赔偿其82005.77元,并由大冶韵达公司承担诉讼费1279元的事实;证据八、(2015)鄂下陆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大冶韵达公司和成良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的事实;证据九、农行结算及法院执行款票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大冶韵达公司已向法院支付74230元执行款的事实。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大冶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云谦与陈家胜签订大冶韵达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大冶韵达公司转让给陈家胜,陈家胜分二次支付转让费计50万元,同时约定2013年7月24日之前产生的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归出让方承担,2013年7月25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陈家胜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余云谦支付转让费4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又支付被告余云谦10万元转让费,期间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1月9日,大冶韵达公司员工成良础因交通事故被撞伤,2014年8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冶韵达公司赔偿成良础82005.77元,并承担诉讼费1279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依据(2015)鄂下陆执字第00009号执行通知书,与成良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大冶韵达公司尚欠成良础赔偿款82005.77元及代垫诉讼费1279元,合计83284.77元,由大冶韵达公司一次性给付成良础赔偿款73000元,承担执行费1230元,成良础自愿放弃余款10284.77元。当天原告履行完毕,法院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因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大冶韵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正公司章程,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作为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余云谦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6日,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大冶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家胜,变更股东为陈家胜、刘春华,两人各出资25万元。又查明,被告余云谦与夏红雪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双方对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大冶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胜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云谦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转让合同约定该公司2013年7月24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原股东承担,原告垫付的74230元是对该公司员工成良础于2013年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和交纳法院执行费,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大冶韵达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追偿,其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冶韵达公司742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50元,财产保全费用90元,由被告余云谦、夏红雪、程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人民陪审员 石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风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