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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权秀与张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至2015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鱼塘从事养鱼,在经营鱼塘期间为防止放养的鱼外逃和扩展养殖面积的需要,原告找挖掘机重新打了一道堤坝共支付了费用12300元。但承包期满后,被告强行占有了原告所打堤坝,不支付打堤坝的费用,占有原告鱼塘内的增氧机和相关设备设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强行占有的增氧机2台,捕鱼工具、投料机1台、棚子和树木4棵;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承包鱼塘期间所新增打堤支付的费用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徐某某承包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仁和村鱼塘一处,徐某某又将鱼塘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此期间曾与王某某共同出资在鱼塘中修筑堤坝一处。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方)与彭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彭某某、彭某某(甲方)签订《关于仁和村四、六、七组鱼塘租用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鱼塘213.1亩,被租用的鱼塘权属于甲方使用(四组:154.7亩,六组:25.5亩,七组:32.9亩);租用期限为15年,即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用鱼塘单价为每亩每年780元。上述原告承包的鱼塘包含在现由被告张某承包的鱼塘范围内。原告承包期满后,通过徐某某与被告方协商由其承包一年,承包费为780元/亩。后原、被告对鱼塘面积产生争议。被告方曾阻止原告处分位于现由被告承包鱼塘处,归原告所有的增氧机2台、捕鱼工具、投料机1台、棚子、树木4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照片、证人证言等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案外人徐某某与被告协商租赁被告承包鱼塘事宜,徐某某已明确表示上述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因此,陈某某作为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承包期间鱼塘内所打的堤坝(添附物),应由原告根据与鱼塘产权人之间的约定处理,被告承包的鱼塘系与他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无赔付原告打堤坝所支出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付租金,可由被告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增氧机2台、捕鱼工具、投料机1台、棚子、树木4棵返还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