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锡德与蔡绪才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德,蔡绪才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马锡德,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女,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绪才,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马锡德诉被告蔡绪才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军、蔡志军和被告蔡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德诉称:马锡��是原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村副主任。2001年11月8日,龙里村因需要交税费缺少资金,马锡德在龙里村村民马锡勋处借款4.56万元交给了龙里村。2005年马锡德偿还了4.56万元给马锡勋,然后找龙里村讨还4.56万元,时任龙里村村主任的蔡绪才让马锡德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后付给马锡德2万元,并要求马锡德按月息9分承担利息。马锡德为从蔡绪才处取得这2万元还将龙里村开具的金额为4.52万元的八张收据放在蔡绪才处抵押。马锡德在付给蔡绪才1.35万元的利息后再无能力支付蔡绪才利息款,蔡绪才遂将马锡德抵押的八张收据在龙里村兑付了4.52万元。这样,蔡绪才应欠马锡德款2.52万元及马锡德支付的利息款1.31万元,合计蔡绪才应偿还马锡德款3.87万元,并应承担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的按月利率24.6‰计算的利息100660.24元。原告马锡德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蔡绪才书写的《村与马锡德就上访问题落实意见》一份,拟证明蔡绪才承认欠马锡德2.52万元;证据二、2006年3月14日、4月9日、6月21日、9月1日,蔡绪才出具的证明、收条四张,拟证明马锡德为偿还马锡勋借款向龙里村讨款,蔡绪才却要马锡德向其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还要将八张收据作为抵押,蔡绪才收取了马锡德利息1.31万元;证据三、2001年11月8日,收款人为马锡德、交款人为马锡勋的原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村出具的《农村经济组织专用收款凭证》一张及同日马锡勋出具的收条一张、2005年11月22日马锡勋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马锡德为龙里村缴纳税费向马锡勋借款4.56万元,后偿还了4.56万元给马锡勋;证据四、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领导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专门小组形成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一份,确认蔡绪才欠马锡德3.87万元一事属于马锡德与蔡绪才个人之间的纠纷,拟证明蔡绪才欠马锡德3.87万元。被告蔡绪才辩称:不知道为什么蔡绪才欠马锡德款,只知道马锡德欠蔡绪才款。4.52万元收据蔡绪才在村里兑付了偿还了马锡德借款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蔡绪才没有提供证据。关于马锡德向蔡绪才借款2万元的相关实事和蔡绪才在龙里村兑付4.52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调查了武穴市刊江街道办事处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李基六,李基六陈述:李基六知道马锡德向蔡绪才借款2万元的事,蔡绪才是在信用社贷的钱借给马锡德的,马锡德出具了欠条,利息是按月息8分计算的。蔡绪才曾经邀请李基六一道去马锡德家讨款,马锡德给了2000元左右的利息,说是���、三个月的利息。蔡绪才还给马锡德说,你再不还钱,4.52万元的据我就没收了。蔡绪才在龙里村兑付4.52万元的具体时间在龙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账上无法查找出来,大致是在2012年底2013年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绪才对原告马锡德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二中的2006年3月14日的《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一、证据一是蔡绪才作为龙里村党支部书记被停职期间,为了继续当村党支部书记,平息马锡德上访,就记下了马锡德说的四个问题,其中的第一、二个问题是蔡锡才与马锡德之间的个人问题;二、收马锡德1.31万元利息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是收马锡德欠蔡绪才其他款的利息;三、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四、证据四不能证明蔡绪才欠马锡德3.87万元。原告马锡德对李基六的证词未提出异议,被告蔡绪才除对李基六的证词中的“��锡德出具了欠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词内容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锡德提供的证据一、二和李基六的证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绪才对原告马锡德提供的证据三、四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马锡德向蔡绪才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息8分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马锡德提供八张龙里村开具的收据放在蔡绪才处质押。马锡德没有向蔡绪才出具借条,蔡绪才向马锡德出具了证明一张:“马锡德於2006年3月14日借蔡绪才现金贰万元,用村原开借据捌张计币肆万伍仟贰百元作抵压。借款方2006年6月14日还清。如未还清,抵压据作废,希双方信守。(收据姓名:蔡海龙5000元、马夕国3000元、帅金强2600元、帅金华5000元、梅姣凤4420元、蔡汉成2000元、帅金生3000元、马国友20000元)(第壹个月利息已扣)。蔡绪才2006年3月14日”。马锡德借款2万元后按月利率80‰向蔡绪才支付了利息,其中有一次是蔡绪才与李基六一同到马锡德家收的利息。蔡绪才先后于2006年4月9日、6月21日、9月1日向马锡德出具了《证明》两份和收条一份:“证明马锡德原借款叁万元第二个月利息已结。2006年5月15号再付第三个月利息。(备注06年5月15号前利息结清)蔡绪才2006年4月9号。”、“证明马锡德借款每月月头交息,其中2006年6月20日应交的利息还下欠壹仟捌百元整。(其中6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已付款壹仟元下欠捌百元整绪才2006年6月21号。”“收到马锡德交来2006年8月份利息壹仟陆百元整。绪才2006年9月1号。”马锡德在支付了部分高息后再无力支付,蔡绪才遂将马锡德质押的龙里村收据在龙里村兑付了现金。马锡德为此经济纠纷多次上访,2012年3月27日武穴市市委政法委领导的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专门小组形成的《关于马锡德与龙里村经济纠纷核查核实情况报告》确认马锡德与蔡绪才之间此笔纠纷属于马锡德与蔡绪才个人之间的纠纷。同年11月29日,马锡德与蔡绪才签署一份《村与马夕德就上访问题落实意见》:“1、2006年3月14日马夕德借贰万元,抵压条45200元,相差额45200-20000=25200元。……”在场人马国友、马金罗和马锡德、蔡绪才签字。马锡德要求蔡绪才返还质押条据的余款25200元并由要求蔡绪才退转其向蔡绪才支付的高息13500元合计38700元未果,遂起诉。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29日马锡德应付蔡绪才2万元的借款利息为3.051983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马锡德向被告蔡绪才借款2万元并应承担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锡德理应���被告蔡绪才偿还该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原告已向被告蔡绪才支付了1.31万元的高额利息,因原告马锡德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蔡绪才遂将原告马锡德提供质押的8张金额为4.52万元的收据在龙里村兑付现金了归自己所有。故此,原告马锡德已向被告蔡绪才还本付息共计5.83万元;三、因为无法查明被告蔡绪才将原告马锡德提供质押的8张金额为4.52万元的收据在龙里村兑付现金的具体时间,故认定被告蔡绪才与原告马锡德结算的基准日为2012年11月29日。至此日,原告马锡德应付被告蔡绪才借款2万元的本息合计为5.051983万元,两抵被告蔡绪才应返还原告马锡德款7780.17元;四、原告马锡德要求被告蔡绪才向其承担的利息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应予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且应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绪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锡德款7780.17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锡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蔡绪才负担50元,原告马锡德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周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