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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铁汉与郭威、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29号原告冯铁汉,男,195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威,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该公司职员。原告冯铁汉诉被告郭威、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郭威、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铁汉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威驾驶渝A-328**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912.23元。被告郭威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根据事故认定及相关条款赔偿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此外,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被保险人8000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55分,被告郭威驾驶渝A-328**号轿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宫路大路口村口时此,遇原告冯铁汉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轿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郭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铁汉骑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脑梗塞后遗症。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6日出院。支出住院费7595.65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1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诊治,注意休息,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维持胸带外固定牢固有效,每月拍片复查,未经医师同意勿拆除胸带,右小腿皮肤挫伤面促进愈合药膏应用,患肢勿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建议卧床休息治疗1月,陪护1人,每周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渝A-32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洛阳全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证明,证明其本人自2015年5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因车祸请假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事发前月均工资经计算为2386元。3、原告提交护理人冯慧旗与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1月-2015年4月间月工资,经计算月均3270.59元。并提交护理人张晶晶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前月均工资计算为10097.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5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期间14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280元(按住院期间14天每天20元计)、误工费2940.5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住院期间1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452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社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14天2人+出院后1人3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240.17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铁汉与被告郭威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主次责任以8:2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其提交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休息建议计赔;主张的护理费按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护理建议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称其已向保险人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能作为其向受害人拒绝赔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铁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8575.65元、伤残项下费用7664.52元,本项共计16240.17元。二、驳回原告冯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郭威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付,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