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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实际执行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暂住地,同年7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高桥镇亭桥日杂百货公司仓库南侧小路上,采用手掰、老虎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施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4只,价值200元(被告人袁某已退赔现金200元)。2、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高桥镇亭桥胖子蔬菜厂东侧小路上,采用手掰、老虎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4只,价值594元(被告人袁某已退赔现金500元)。3、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高桥镇亭桥毛纺厂西侧水泥路上,采用手掰、老虎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瓶车内电瓶4只,价值513元。后被告人袁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电瓶4只被当场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次日,桐乡市公安局因本次盗窃事实决定对被告人袁某行政拘留十四日。4、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至本市高桥镇楼下角村大竹生态园,采用手掰、老虎钳剪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乙、范某停放于此的两辆三轮电瓶车内电瓶各4只,合计价值800元(分别价值300元、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沈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沈某甲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210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行政处罚被羁押的五日,共折抵三十四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甲损失300元、被害人范某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