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9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贤方与张小玲、李圣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贤方,张小玲,李圣华,潘凤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初字第924-2号原告金贤方,村民。被告张小玲,市民。被告李圣华,村民。被告潘凤军,村民。本院受理原告金贤方与被告张小玲、李圣华、潘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小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张小玲住所地是西安市雁塔区,合同履行地是商丘市睢阳区,均不在鹿邑县,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或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中被告潘凤军的住所地是河南省××量镇,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小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小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