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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康顺平与冯海青、燕风芹、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顺平,冯海青,燕风芹,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康顺平,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青,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燕风芹,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冯飞,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康顺平诉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顺平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以建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三被告,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29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青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燕风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冯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顺平与被告冯海青系熟人关系。2011年2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姐姐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康顺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燕风芹,冯飞,借款时间2011年2月28号,冯海青,冯海青1350372****。”借款后三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7月份,共给付利息1万元。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未向原告康顺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康顺平提交的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康顺平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钱款还清之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海青、燕风芹、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