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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艳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立臣。委托代理人杨荣春。上诉人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靠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林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7日,由储某某经手、杨某某批准申腾公司绥棱项目部向原告林立臣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3年7月7日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时直接将利息440000元计入本金,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东方铭苑西侧商服2x号、2x号、2x号、2x号商服房屋抵偿借款。2013年7月7日因该款逾期未偿还,杨某某、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1个月,即2013年8月7日还清,此间借款1540000元被告按借款月利率5%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2013年11月29日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的另一名副总杜某某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欠林立臣人民币385000万元(实为15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同时约定用东方铭苑G2-3-60x、G2-3-50x、G2-3-40x三套房产作价770000元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用以上三套房产抵顶欠款385000万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互不找差。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本金1540000元,利息7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诉讼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是被告申腾公司的一个开发建设项目,是被告的一个部门,被告任命杨某某为其公司的总经理、绥棱县东方铭苑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办理相关事宜,因此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申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9月7日被告经储某某以绥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使用10个月给付利息440000元,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本金包含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申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立臣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原告负担5098元,被告负担20182元,同前款一并给付。判后,一审被告申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0元错误。2013年11月29日补充协议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7日东方名苑欠林立臣385,000.00元,并不是利息款,杨某某、储某某称借款未还不是事实。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立臣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三点:一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100,000.00元是否正确;三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一,上诉人申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也承认该买卖行为与案涉借款是同一笔款项,亦承认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仅是在履行中存在选择性。且借据中已明确载明“如到期不还抵押的东方铭苑西侧商服……产权归林立臣所有”,能够认定该买卖行为实质是为案涉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现被上诉人林立臣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对此事实上诉人申腾公司总经理兼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第二,上诉人申腾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本金1,540,000.00元,但上诉人借款时的经手人杨某某、储云山二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案涉借款本金为1,100,000.00元,且借款一直未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林立臣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申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385,000.00元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第三,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为上述三人办理的预告登记均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反诉,如其认为反诉请求成立,其可以另行诉讼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由上诉人申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