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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少伟与刘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伟,刘江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少伟,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刘江伟,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张少伟与被告刘江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伟、被告刘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伟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2、租期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3、月租金2000元,每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押金3000元;5、合同期间,车辆人为损坏由乙方(被告)负责;10、合同期间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须赔付甲方4000元损失费。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将车交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则违反协议约定,只付了五月份租金,六月份租金至今未付,押金只付了1000元尚欠2000元,协议履行期间,所租车辆由被告人为损坏,被告依约应负担车修费1000元,因被告欠付租金和修车费而向被告索要,被告则单方解除合同,将车擅自交给原告,被告依约应负担损失费4000元。经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车费2000元、修车费1000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刘江伟辩称:修车费不是人为造成的,我不给原告出。不是我违约,我不给他出。我共开了半月,给了一个月的租车费2000元,原告还压着我1000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冀AMB×××出租车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2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第6条:车辆运行期间,如发生意外损坏或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坏及人身伤害的,有司机当事人自行承担(车损费用在1000元上的,方可经保险部门作出理赔处理)理赔款项由甲方支配修车,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对造成对方的损失作出赔偿。车辆在运行期间,如发生交通意外,必须通知甲方。第10条:乙方在合同期内,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合同期间如乙方单方解除合同,须赔付甲方4000元损失费。如甲方卖车,须提早通知乙方,甲方不给乙方赔偿。被告在经营期间车辆线路损坏,原告经维修花费1030元,后将车收回。被告实际租赁一个月十八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车协议》,修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月租金2000元,实际经营一个月十八天,租金共计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损坏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将车收回,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少伟租赁费及维修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江伟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