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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洛宜南路火炬园E座。法定代表人胡洛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312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凯,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气公司一审诉称: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电气公司为新思路公司提供各类电气产品,双方于2014年订立《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款、付款结算与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经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新思路公司欠付电气公司货款313399.15元。对账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电气公司出售总价款为45292.71元的货物给新思路公司,新思路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给电气公司外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故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思路公司支付电气公司货款3086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0869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思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气公司(甲方)与新思路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定向采购的供应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信用额度为30万元(以甲方出票日起计算),信用期限为60天(以甲方出票日起计算),如乙方在约定的信用期限未按约付款,对逾期付款的款项,甲方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其中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新思路公司采购部印章。电气公司称双方自2010年已开始合作,进行交易,每一年度均由双方订立购销合同,2014年度以前的购销合同均得到完全履行,新思路公司无欠付电气公司货款情形。本案所涉交易年度之前的购销合同也是加盖的新思路公司采购部印章,新思路公司采购部系新思路公司内设职能部门,负责该公司的对外采购事宜,实际的交易均发生于电气公司与新思路公司之间。另查明,电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载明:据电气公司应收账款账面显示,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新思路公司应付电气公司货款313399.15元,对账单加盖了电气公司公章与新思路公司采购部印章。经询问,电气公司称其系按照新思路公司的要求向新思路公司供货后,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给新思路公司,双方会不定期结算,该对账单即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双方对已经交货并开票的货款进行结算而形成。另,电气公司于庭审中确认,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双方自对账后继续发生交易,电气公司共向新思路公司提供总价款为45292.71元的电气设备,新思路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5万元的货款,后新思路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电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综合电气公司提交的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电气公司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电气公司、新思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新思路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欠付电气公司货款313399.15元,庭审中,电气公司确认新思路公司于对账确认后向电气公司购买金额为45292.71元的设备,并支付50000元货款给电气公司,据此可知,新思路公司欠付电气公司货款金额为308691.86元。新思路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新思路公司对账确认欠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新思路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款,本案中,新思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电气公司主张新思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8691.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以未付款30869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基础,予以支持。新思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有效抗辩并举证予以证实,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思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气公司货款30869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30869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为3069元,由新思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新思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思路公司和电气公司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新思路公司向电气公司采购电气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新思路公司欠付电气公司货款308691.86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86540.54元,差额为22151.32元。故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法维护新思路公司的合法权益。电气公司二审辩称: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差额,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新思路公司经本院送达调查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新思路公司对与电气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新思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结欠电气公司货款308691.86元不当,其实际只结欠286540.54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电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结合电气公司自认部分,认定新思路公司结欠电气公司308691.8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新思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洛阳新思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