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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骆某诉孙某美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孙某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骆某,男,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孙某美,女,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骆某诉被告孙某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美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31日生育长女骆某云,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子骆某奥在养,2010年11月4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在个性上存在很大的分歧,被告一直不愿与我办结婚证,后经各种原因才补办结婚证。被告在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亲人、家庭缺乏责任感,我一个人守着家,对被告不抱任何希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是合法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骆某云、骆某奥的事实。3、正安县庙塘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未回来。4、(2012)正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5、原告申请证人邱某、骆甲提供了证言,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上述证据中,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属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正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正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正安县庙塘镇新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邱某、骆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3月31日生育长女骆某云,2008年7月27日生育次子骆某奥在养,2010年11月4日补办结婚证。被告于2011年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子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与被告孙某美离婚;二、子女骆某云、骆某奥由原告骆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刚审 判 员  贺新轩人民陪审员  简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