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维民与王恒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全,王维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恒全,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民,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审原告王维民诉原审被告王恒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王恒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恒全、被上诉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民一审诉称:2014年春,被告王恒全准备翻建房屋,但因宅基地面积不够大,所以想占用他家位于宅基地西侧原来公用的一条赶牛道建房,经三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同意他占用2米放牛道建房,留下2米作为赶牛道和村民砍柴的捞道,但被告王恒全在进行院墙施工时,将留下的2米放牛道也砌上院墙,原放牛道全部堵死,而原告家的自留山在被告王恒全家后山,该放牛道系原告上山放蚕、捞柴禾的必经之路,现被被告王恒全砌上院墙全部堵死,原告无法上山,无法将柴禾捞下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恒全,且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王恒全拒不将砌在原放牛道上的院墙拆除,被告王恒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恒全将砌在公用赶牛道上的院墙拆除,并将原赶牛道恢复宽2米的原貌。被告王恒全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春,被告王恒全准备翻建房屋,但因宅基地面积不够大,所以想占用他家位于宅基地西侧原来公用的一条赶牛道建房,经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河沿村民委员会召开塔湾三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同意被告王恒全占用2米放牛道建房,留下2米作为赶牛道和村民砍柴的捞道,有该村讨论的会议记录及说明在卷佐证,但被告王恒全在进行院墙施工时,将留下的2米放牛道也砌上院墙,影响了原告王维民的通行,为此原告王维民多次找被告王恒全,被告王恒全仍未将砌在原放牛道上的院墙拆除,故原告王维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恒全将砌在公用赶牛道上的院墙拆除,并将原赶牛道恢复宽2米的原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会议记录、《关于王维民、王恒全邻里纠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和睦相处。原告王维民家的自留山在被告王恒全家后山,被告王恒全在通往后山的公用赶牛道上砌上院墙,影响了原告王维民家的通行,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维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恒全依法应将砌在公用赶牛道上的院墙拆除,并将原赶牛道恢复宽2米的原貌。据此判决:被告王恒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砌在公用赶牛道上的院墙拆除并将原赶牛道恢复宽2米的原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恒全负担。王恒全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道已多年无人使用,被上诉人可走自家后院上山,诉争道不是被上诉人必经之路。二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建房给被上诉人不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维民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恒全认为诉争的道已多年无人使用,被上诉人可走自家后院上山,不是被上诉人必经之路是错误的。因为村道是村集体所有,任何各人均无权占为私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诉争道路原貌妥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恒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