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波、高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波,高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冰冰,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波,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懿,女,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银公司)诉被告高波、高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广华、刘祚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高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嘉银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简称招商银行交大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贷款273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此后,招商银行交大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招商银行交大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招商银行交大支行代偿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代偿款23485.97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73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被告高波、高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被告及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贷款27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围为273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5年3月31日,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载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共计2348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车及担保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扣款通知》及附件、《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及担保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向招商银行红牌楼支行承担了代偿23485.97元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3485.97元及违约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高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485.97元及违约金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波、高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