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中波与邓建交、沅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中波,邓建交,沅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波,男,汉族,1962年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交,男,汉族,1973年出生,居民,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中波与上诉人邓建交、被上诉人沅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中波与邓建交均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波之委托代理人谭谈,上诉人邓建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瑛、王伟,被上诉人沅江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