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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峰、杨金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戴卫云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l、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资���占用费)月)按1.8%计付即7020元;2、被告承诺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承诺约定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及支付利息14040元(计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04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6日)原件1份;周某、覃柳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原件1份、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周某的事实;3、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覃柳惠作为证明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8%。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及支付利息14040元(计息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040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6日转款150000元给邱任刚,于2014年2月21日转款235650元给周某。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发出应诉公告。本院认为,��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发出应诉公告,则六十日为公告期满,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已于公告期满时解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据此主张利息以39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9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746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卫云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