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4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8月份,施某(已判)伙同他人在瑞安市马屿镇大南乡南阳村山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开设六余天,共抽取头薪3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打皮、做理手、物色赌场地址、搬运桌椅等,非法获利2200余元。许某甲(已判)受雇安排许某乙、付某、刘修远、梁某、许某丙(均已判)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红缨枪、弓弩等器械为赌场武装护赌。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5年6月10日,郑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负责抽取头薪的郑某甲其本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赌场抽取头薪金额有十多万,负责看场的苏某、付某等人以及负责抽取头薪的郑某乙等人的证言也证实,赌场抽取头薪金额达十多万;虽然同案犯许某甲、施某供称抽取头薪金额只有三万,但其二人系开设赌场的主犯,和案件事实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口供真实性较弱,故原审未认定抽取头薪金额十万以上有误,导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施某、郑某乙、苏某、许某甲、付某、许某乙、梁某、许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关于本案抽取头薪金额,虽然在案证据中,除了施某、许某甲的证言称赌场抽取头薪金额只有三万余元外,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苏某、许某乙、梁某、许某丙的证言均称赌场抽取头薪数额在十万以上,但其中苏某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万以上,总共开设了十五天;许某乙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两万以上,总共开设了十多天;梁某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两万,总共开设了一个星期;许某丙的证言称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万以上,总共开设了一个月以上,上述证言对于赌场每天抽取头薪金额以及开设天数均表述不一,不能互相印证,且上述证人均系赌场看场等外围人员,难以掌握赌场整体抽头金额。另则,上述人员供述时间离案发时间间隔较远,不排除系个人猜测或者记忆出错的可能。原判在证据存疑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本案抽取头薪金额十万以上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