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隋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隋某,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8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隋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京珍,系退休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甲,无职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乙,系丹东市明珠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志江,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环境监察大队调研员,住沙河口区西甸街**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志江,系大连市环境监察大队调研员。原审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隋某、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隋某、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1)大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甘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大立二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原审被上诉人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茂升、原审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隋京珍、原审被上诉人孙某甲、原审被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被上诉人孙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要求依遗嘱继承继父王功显、生母隋京华及哥哥王军的遗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一处以及银行存款。原审被告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隋某作为对三位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人,其继承遗产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功显不构成抚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分割遗产;3.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应对其法定继承人身份和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第三人高某是本案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且已年迈,无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依法对遗产份额可以多分。原审第三人高某称,要求参加遗产分割,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称,如果被告隋某对三位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可以酌情分给其一定遗产,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分割。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王观文与隋京华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王某甲和被继承人王军。王观文与隋京华于1970年离婚,并协议婚生子王某甲(1岁)由父亲王观文抚养,王军(2岁)由母亲隋京华抚养。二人离婚后王某甲随王观文一起生活,王军随隋京华一起生活。1978年隋京华与被继承人王功显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二人再婚后王功显、隋京华、王军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大连市公安局日新街派出所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第三人高某与隋梅昌系夫妻关系,育有五位子女,长女隋京花、次子隋某。根据王功显与隋京花的离婚记录、王某甲、隋某与被继承人隋京华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上述隋京花与被继承人隋京华系同一人。现第三人高某没有收入,亦没有养老和医疗保险。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称,三人与被继承人王功显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王功显年幼时其母亲张连英与孙建田结婚,婚后育有张治亮、孙某乙、孙志江,王功显随其母亲与孙建田一家共同生活至结婚独立生活为止。大连市泉涌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建田的户籍证明记载,经查第一代户口档案,孙建田妻子系张连英,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三子孙志江,养子王功显。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孙建田的户籍证明记载,孙建田妻子张连英,子王功显、孙某甲、孙志江。隋梅昌1995年11月去世,隋京华于2009年12月去世,王军于2010年3月21日去世,王功显于2010年3月27日去世。隋京华与王军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一审时,原告申请两位证人王某乙、从庆洲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功显曾留有口头遗嘱,将案涉房屋由王某甲继承,两位证人称,二人是跳舞时与王功显认识的,听说其生病了于2010年3月11日一起到王功显家中看望,王功显称自己身体不好,儿子王军有精神分裂症需要人照顾,故要把房产留给王某甲,让王某甲照顾哥哥王军。王功显在表达上述意思时神志清楚。2010年3月17日王功显因脑出血入院,至同年3月27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由隋某和第三人孙志江共同雇佣护工对王功显进行护理,同时王某甲及其妻子也经常到医院护理。王军自1988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工资收入。隋景泉称,被继承人隋京华生病期间曾交给其现金6万元,现该笔款项已用于隋京华、王军、王功显一家的治病及料理后事。其中隋京华住院费22885.51元、其他医疗费用和用品1200元、公墓27200元、火化费用1462元、王功显住院费用1435元、护工费850元、水电费127元、下葬火化费1290元、王功显从被告处支取药费5000元、料理王军后事费1650元。另有隋京华做手术人情等各项费用6000元、三位被继承人料理后事其他花费近1万元没有票据,多出的2万余元由被告自己支付,三位被继承人在世时,均有工资收入,但由其三人自行掌管。2010年10月,原告在本案上诉期间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道兴富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王功显丧葬费8577元、王军丧葬费8577元、医疗费53.43元、隋京华大病补助费5202.39元,共计22409.82元。查,王某甲自2008年7月起享受低保待遇,现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本案重审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被告将被继承人王军下葬,花费墓穴费308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建筑面积47.56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功显,该房屋系王功显购买其单位分得的房改房所得,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3年9月19日。本案一审时委托大连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大万融房鉴报字(2010)第085号房地产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上述房屋于2010年6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6700元。本次重审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房屋价格没有异议,同意以356700元为房屋价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王某甲主张的被继承人王功显的口头遗嘱能否成立;2.隋某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适当的遗产;第一、关于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隋京华与王功显婚后购买并取得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在二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至于原告主张三位被继承人的存款部分,因6万元存款是隋京华生前交给被告的,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告主张在本案诉讼前为三位被继承人治病及料理后事所花费的数额已超过6万元,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和花费项目能够证明其花费的具体数额与6万元基本符合,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三位被继承人死亡遗留的存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三位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以及由隋京华交给被告的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已领取的王功显和王军的丧葬费和隋京华医疗费共计22409.82元,因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且三位被继承人的后事均不是由原告而是由被告办理的,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王功显和王军的丧葬费共计17154元。关于隋京华和王军的大病补助费和医疗费,因该笔费用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领取的,故应作为二人的遗产处理。本次重审由被告隋某出资为王军下葬所花费的费用30800元已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相应款项应从王军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第二、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同时具备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条件。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被继承人王功显在作出把案涉房屋遗留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时在自己家中并且神志清楚,一周后因脑出血发作在医院昏迷直至去世,期间其有能力用书面或录音等其他形式立遗嘱,故不能认定王功显在向两位证人表示欲把房屋遗留给原告时处于危急情况。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功显留有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被继承人王功显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三、关于继承人的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首先,隋京华去世后,原告王某甲、第三人高某、被继承人王功显和王军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隋京华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被继承人王军去世后,王功显作为王军的继父,与王军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是王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军的遗产,但王军的丧葬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第三、被继承人王功显去世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作为王功显的养兄弟姐妹成为王功显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功显的遗产。原告关于第三人高某不是隋京华的亲生母亲故不是法定继承人的主张,因高某与隋京华已形成抚养关系,故亲生母女或继母女关系不影响高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原告关于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与被继承人王功显未形成抚养关系故不是合法继承人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有抚养关系”限定的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论三人系王功显同母异父的兄弟还是养兄弟关系,均不影响上述三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第四、王某甲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儿子、王军的弟弟,虽然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与被继承人王功显亦未形成抚养关系,不能认定其为王军和王功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被继承人一家拆迁时以及平时生活中,与隋京华、王功显和王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相比尽了较多的抚养和赡养义务,而其个人生活困难,能够尽力对被继承人进行抚养和照顾实属不易,故分配遗产时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多分。第三人高某没有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多分。第五、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弟弟、原告王某甲和被继承人王军的舅舅,依法律规定不是三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隋京华、王功显、王军一家人因身体原因均需要不同程度的照顾和护理,而被告隋某在被继承人隋京华在世时取得了姐姐隋京华的信任,保管部分被继承人的家庭财产,在被继承人隋京华和王功显生病住院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对被继承人的家庭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并料理了三位被继承人的后事。无论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基于对财产的管理还是对亲属的照顾,其在被继承人的生前和死后进行的扶助行为本身和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否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对三位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行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第六、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以及享有的继承份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隋京华去世后,案涉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178350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高某继承43350元、王某甲继承50000元、王军继承25000元、王功显继承25000元,隋某作为尽了较多抚养行为的人,酌情分得35000元;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用5202.39元,由高某、王某甲、王军、王功显各继承1000元,隋某继承1202.39元。其次,王军去世后,因被告隋某为其实际花费的丧葬费数额与隋京华继承的遗产数额加上领取的丧葬费和医疗费金额的总和基本相符,故其自隋京华处继承的遗产26000元和医药费53.43元应作为补足丧葬费用归被告隋某所有。第三,王功显去世后,其自隋京华处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加上其对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共计203350元(178350+25000)和继承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1000元,共计204350元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继承40870元、对王功显尽了较多扶养行为的王某甲、隋某各分得遗产40870元。综上,各方当事人继承的遗产总额为:王某甲91870元(50000+1000+40870)、高某44350元(43350+1000)、孙某乙、孙某甲、孙志江各40870元、隋某77072.39元(35000+1202.39+40870)。另王某甲应向隋某返还王功显和王军的丧葬费17154元、王军的医药费53.43元,王军的遗产26000元补足丧葬费用归隋某所有。法院综合被继承人王功显生前所表达的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的意愿、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继承份额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求,认为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为宜,并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相应的继承款项。综上所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由原告王某甲继承,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隋某共计120279.82元、第三人高某44350元、第三人孙某乙、孙某甲、孙志江各40870元。二、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案涉房屋由法院拍卖后按实际拍卖价格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比例为原告王某甲25.42%、被告隋某28.2%、第三人高某12.15%、第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11.41%;同时原告王某甲应分别向被告隋某返还19609.82元、向第三人高某返还1200元、向孙某甲、孙志江、孙某乙各返还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凭医疗机构单据及殡葬单据的家属签名认定被上诉人隋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多分遗产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高某与隋京华已形成抚养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3.被继承人王功显生前明确表示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一审法院以口头遗嘱无效为由判定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继承王功显遗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隋某、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春景社区证明2002年至2003年上诉人母亲隋京华、继父王功显、兄王军在动迁时在上诉人王某甲家居住,共同生活。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隋京华去世后,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高某、被继承人王功显和王军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隋京华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被继承人王军去世后,王功显作为王军的继父,与王军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是王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军的遗产。第三,被继承人王功显去世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作为养兄弟姐妹系王功显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功显的遗产。被上诉人隋某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弟弟、上诉人王某甲和被继承人王军的舅舅,依法律规定不是三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对于继承人和继承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高某与隋京华不是母女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没有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王功显留有口头遗嘱,但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春景社区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在对其母亲隋京华、王功显、兄王军的扶养帮扶上,王某甲尽到了比其他亲属更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多分被继承人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遗产。被上诉人隋某不具有对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继承权,但其对三位被继承人也进行了一定的帮助,根据法律规定,其可适当分得遗产。高某没有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作为王功显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功显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王功显有固定收入,其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不影响三人的合法继承份额。据此,对上诉人王某甲领取的被继承人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丧葬费、医疗费、医药费及部分款项,因被上诉人隋某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进行了照顾和逝世后进行了料理存在一定的花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计算和分配方式都未提出异议,故维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理由,认定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35%、高某继承15%、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继承12.5%、隋某继承12.5%。根据房屋的现状,应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上诉人王某甲应按上述继承份额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价款(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否则,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被上诉人隋某返还19609.82元、向高某返还1200元、向孙某甲、孙志江、孙某乙各返还200元。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各当事人继承房屋的分配比例为王某甲35%、高某15%、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12.5%、隋某12.5%。上诉人王某甲按上述继承份额在三十日内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价款(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即高某53505元、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44587.50元、隋某44587.50元,逾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涉案房屋由人民法院拍卖后以实际拍卖价格按上述比例分配处理。本院再审期间,王某甲诉称:1.被继承人王功显生前已作出口头遗嘱决定由王某甲继承案涉房屋,因此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2.隋某没有继承隋京华、王军和王功显遗产的资格;3.原审认定高某有权继承隋京华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隋某、高某、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均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处理的财产包括被继承人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丧葬费、医疗费、大病补助费及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的房屋一处。对原审上诉人王某甲领取的被继承人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丧葬费、医疗费,因原审被上诉人隋某在三位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进行了照顾,并且在其逝世后料理其后事发生了一定的花费,且原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的处分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各位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及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用5202.39元应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隋京华去世后,王某甲、高某、王功显和王军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隋京华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高某没有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其可以多分遗产。第二、被继承人王军去世后,其遗产应由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王功显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被继承人王功显去世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作为王功显的兄弟应作为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功显的遗产。第四、王某甲作为隋京华的儿子,王军的弟弟,王功显的继子曾于2002年至2003年与三位被继承人在其家中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其可以多分隋京华的遗产,并可以分得王军及王功显的遗产。第五、隋某作为被继承人隋京华的弟弟虽然在被继承人一家住院时进行了照顾,并料理了被继承人后事,但是三位被继承人在世时均有工资收入,有充足的生活保障能力,且隋京华生前曾交付给隋某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三位被继承人的医疗及后事料理,不存在要他人提供生活扶助的必需,故隋某对隋京华一家在住院及后事的帮扶,不能视为其与隋京华一家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其不能享有对隋京华、王功显、王军的继承权。综上:1.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用5202.39元的继承份额如下:(1)高某继承1702.39元,王某甲继承1500元,王军继承1000元,王功显继承1000元;(2)王军继承的1000元由王某甲继承500元,王功显继承500元;(3)王功显继承的隋京华及王军的1500元,由王某甲继承450元,孙某乙、孙志江、孙某甲各继承350元。综上,该5202.39元继承份额为高某1702.39元、王某甲2450元、孙某甲350元、孙志江350元、孙某乙350元。2.继承人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的继承份额如下:(1)隋京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份额,由高某继承17%、王某甲继承17%、王军继承8%、王功显继承8%;(2)王军继承的8%份额由王某甲继承4%、王功显继承4%;(3)王功显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及继承隋京华和王军的12%,共计62%的份额,由王某甲继承17%、孙某甲、孙志江、孙某乙各继承15%。综上,各被继承人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为高某17%、王某甲38%、孙某甲15%、孙志江15%、孙某乙15%。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隋某不能取得继承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隋某主张其对三位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仅提供医疗机构单据及殡葬单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一家住院及处理后事进行了帮助,而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助,而且隋京华已向其交付了治病及后事料理的费用,其该主张亦与被继承人一家有生活保障能力不需他人扶养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故隋某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其有权继承三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高某不应取得继承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日新街派出所常(寄)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高某系被继承人隋京华的母亲,故其作为隋京华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隋京华的遗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上述规定,有效的口头遗嘱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功显作出将案涉房屋留给王某甲的意思表示时是在自己家中且意识清楚,不符合危急情况的条件;另,案涉口头遗嘱的二位见证人自述与王功显系因跳舞相识,与王功显不存在非常亲密的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王功显同意由王某甲继承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综上,王功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非有效的口头遗嘱,故上诉人认为口头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隋某返还17207.43元,向高某返还1702.39元,向孙某甲、孙志江、孙某乙各返还350元;三、变更本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苍山路30号2层10号房屋,由上诉人王某甲继承。各方当事人继承房屋的分配比例为高某继承17%,王某甲继承38%,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继承15%。上诉人王某甲按上述继承份额在三十日内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价款(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逾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涉案房屋由人民法院拍卖后以实际拍卖价格按上述比例分配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评估费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合计21736元,由王某甲承担8260元,高某承担3693元,孙某甲、孙某乙、孙志江各承担3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劲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