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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学领与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学领,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学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工业坊5号楼。法定代表人崔世和。委托代理人邹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学领与被上诉人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学领于2012年3月19日入职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处,担任测试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者需加班,需事先获得批准,方可加班加点及申请加班费;责任制人员则不适用该条规定;每月薪资3800元(含全勤奖)。同日,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许学领就《员工手册》等进行培训,许学领在《训练签到表》上签名。《员工手册》中规定,作息时间常白班为8时至17时30分、其中有1小时午餐时间、上下午另各有15分钟休息时间;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工作制;员工上下班必须本人打卡;员工在双休日或节假日加班的,公司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的则支付加班费;加班工时的最小计算单位为半小时,不满半小时部分不予计算;当月间接人员有假日值班工时,员工请假可做调休安排,以4小时(0.5天)为一个单位,须当月休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双方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许学领提出薪资以加班费形式发放,经厂方讨论,许学领仍然保留责任制薪资,此协议于2013年4月2日生效,后续该员工不得主动提出要求更改薪资方式,并备注该员工从入职2012年3月19起至合同期满主动放弃因责任制造成无加班费的追溯权利,责任薪资以每月4300元核发,协议生效后不得有异议。许学领于2013年10月1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后许学领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8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协议书系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单方面实行责任制薪资、限定许学领如加班不适用加班申请报批制,排除了许学领要求加班工资的权利,故对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认为许学领应属适用责任制薪资人员、不得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许学领对加班事实未予举证、且对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可的情节,根据考勤卡明细,确定了许学领应得加班工资,裁决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许学领加班工资5391.47元。许学领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许学领身份证复印件、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训练签到表、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明确,对仲裁裁决以及数额予以认可,并表示应支付许学领加班费,但实际未支付过;双方均明确愿以苏州最低工资为计算加班费标准。原审原告许学领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许学领在职期间平时和双休日的加班费共28196.5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为应支付许学领加班工资,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学领的加班时间。对此,许学领提供:1、许学领在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发送的部分来往电子邮件26份,以证明许学领在约定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的事实,2、考勤记录打印件3页,以证明许学领的加班时间;许学领称考勤记录从公司电脑下载。经质证,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认为,公司邮箱开放,很多人均可以登录;而且发送邮件可以设定延迟发送、手机亦可发送邮件,故许学领所举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许学领在单位加班。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对许学领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日历不符,应以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为准。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了许学领从入职到离职的所有考勤记录、请假申请单、调休单等,经质证,许学领表示对考勤记录不认可,因为根据许学领提供的电子邮件可证明许学领在加班但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上未如实反映;对其他证据要求由法院核定。原审法院认为,许学领对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来源于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单位,且考勤记录中未反映系许学领本人的考勤记录,故对许学领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对许学领提供的26份电子邮件,经核实,有17份为许学领发出,可认可此时许学领在工作。对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明细,无证据可认定为不真实,且许学领在仲裁阶段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以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为基础、结合许学领提供的17份电子邮件记录确定加班时间;根据《员工手册》的约定,加班未满半小时的不计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加班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1.5小时的按1.5时计算,不足2小时的按二小时计算,依此类推;除涉及国定假调休外,许学领还有5次双休日加班,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均给予了调休,并提供10份调休单佐证,故对许学领的双休日加班不再计算加班费。经核算,许学领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31日间平时加班29.5小时、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平时加班202.5小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间平时加班59.5小时。因双方约定以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上述三个时段对应的苏州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40元/月、1370元/月、1530元/月,故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许学领加班工资为3466.29元(1140元/月÷174小时/月×29.5小时×1.5+1370元/月÷174小时/月×202.5小时×1.5+1530元/月÷174小时×59.5小时×1.5)。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约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许学领加班工资人民币3466.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许学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非原始数据,应当提供考勤机器内未经修改的原始数据。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如果无法提供的,应当以许学领提供的考勤记录为准。原审法院且并没有认定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许学领在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资3800元计算。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属于可口、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行为,法院应当责令其赔付三倍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许学领上诉要求的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向许学领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请求,许学领并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过。故王立新该上诉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明确愿以苏州最低工资为计算加班费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周末及节假日的加班时间,由于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均给予了调休,并提供10份调休单佐证,故对许学领的双休日加班不再计算加班费。关于许学领的加班时间,由于许学领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来源于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单位,且考勤记录中未反映系许学领本人的考勤记录,且双方提供的考勤明细均不被对方所认可,原审法院以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明细为基础、结合许学领提供的17份电子邮件记录确定加班时间并无不当。经计算,泰永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许学领加班工资为3466.2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学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