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婷雯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婷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09号原告罗婷雯,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蔡晓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物资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原告罗婷雯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杨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蔡晓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罗振洲,于2014年10月××日在盐田区盐田港码头非工作原因意外溺水死亡,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溺水,受伤部位是/。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卡;4、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5、劳动合同;6、死亡医学证明书;7、火化证书;××、事故的详细说明(公司);9、载客明细单;10、百度地图;11、协议书;12、承包合同;1××、出租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等规定;14、补充协议;15、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通话详单;1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调查笔录及身份证;××、罗振洲失踪现场图;20、情况说明;21、情况汇报、协查(派出所);22、说明(派出所);2××、询问笔录(派出所);24、视频截图及照片;25、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6、邮寄单。原告诉称,罗振洲系原告父亲,生前在深圳市物质运输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物资运输公司)任红色的士专职司机。2014年10月12日,罗振洲在拉完一单客户后,车行至盐田区盐田港码头的海鲜食街,在码头附近不幸溺水死亡。对此,第三人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则以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罗振洲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核清事实,没有严格遵照法律。为此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罗振洲为的士司机,其在营运过程中活动范围非常广,时间也相对自由宽松。由于夜间工作,人处于一种容易疲劳的状态。其下车去就近的码头休息属于正常的工作活动,其活动范围也是工作场地的延伸。因意外不慎跌入水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1、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公证书;2、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府复决(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关于罗振洲死亡一案的说明》;5、照片;6、证据材料及车票;7、身份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9、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辩称,一、第三人申报工伤时主张,罗振洲系在盐田港码头附近溺水死亡。经被告审慎调查,监控视频确认罗振洲系在2014年10月1××日0:55驾驶出租车停在盐田海鲜食街马路上,0:56下车往海边走去,1:07返回出租车上,1:4××再次从出租车下来往海边走去;此后再无返回直至被人发现溺水死亡。故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定罗振洲溺水死亡的情形与工作无关。二、原告关于罗振洲下车休息属正常的工作活动应属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GPS行车记录、运营记录表格等客观证据证实了,2014年10月12日2××:49:44,罗振洲在从事完当晚最后一单拉客生意之后,驾驶运营车辆空载前往盐田海鲜食街。其次,失踪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罗振洲并非属于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临时停靠路边休息,而是在事发地点非正常停留近一小时,后往事发海域走去并失踪。最后,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由于存在“赌博欠债的短信、凌晨非正常转款给妻子”等情形,得出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认为本案足以排除罗振洲系在正常运营中意外失足溺水死亡的可能性,故依法认定非因工死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公司出租车承包司机罗振洲于2014年10月××日下午被发现在盐田港码头附近海域溺水身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卡、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死亡证明书、关于罗振洲死亡事故的详细说明、运营记录表格等材料。根据出租车驾驶员管理卡、行驶证、劳动合同、员工承包合同、交接班合同等材料可知,罗振洲系第三人出租车司机,承包粤B×××××号出租车,罗振洲为主班司机,胥沈红为副班司机。第三人出具《关于罗振洲死亡事故的详细说明》称,2014年10月12日1××时许,罗振洲开完车队安全会议后,与副班司机胥沈红商议当班连班,胥沈红同意后告知了车队长廖恩扬。10月1××日上午9时许客运部接到罗振洲家属电话称其一夜未归,亦未与副班司机交接;我司通过GPS监控锁定粤B×××××号出租车停靠在盐田海鲜街路段,行车记录显示2014年10月12日2××时50分至2014年10月1××日01时25分,该出租车从民治路行使至盐田海鲜街路段,此后再无行驶轨迹;我司管理人员廖恩扬、李洪标于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在盐田海鲜街路段找到罗振洲承包的出租车,车容车貌完好,随车证件齐全,手机放置在车内,但罗振洲本人不知去向,随后向盐田港派出所报警;2014年××日1××时50分许,盐田派出所民警通知罗振洲家属及我司派人前往,并告知在盐田港码头附近海域打捞了罗振洲的尸体,经尸表检验为溺水,排除了他杀可能。载客明细单记载粤B×××××号出租车最后载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2××时2××分至2××时49分。载客明细单、通话记录、龚慧华、廖恩扬、胥沈红的证言证词与上述说明记载的事发经过基本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罗振洲死亡原因为“尸表检验为溺水”。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港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龚慧华在2014年10月1××日向盐田港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老公今天凌晨1点××7分转了600元人民币在我的卡上,我并没有给他要钱”、“他在外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只知道他会赌博,会买六合彩”。盐田港派出所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情况汇报》中记载:“经我所初步调查,在罗振洲手机里发现有赌博欠债的短信,罗振洲并在12日晚上转了600元人民币到龚慧华银行账户,以上线索分析不排除罗振洲有寻短见的可能”;2014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罗振洲死亡一案的说明》称:“10月××日,我所民警接市民陈先生报警后,从盐田港翡翠岛工地南侧海边石头堆出打捞到一具男性尸体。经罗振洲家属辨认,确认该尸体为罗振洲本人。经盐田公安分局法医鉴定,罗振洲为溺水身亡。通过调查,可排除罗振洲他杀的可能。”经被告工作人员向盐田港派出所了解,从监控录像得知:2014年10月1××日0:55,罗振洲驾驶出租小汽车停靠在盐田食街对面一根电线杆下面的马路上;0:56罗振洲走出车门往海边走去;1:07罗振洲返回出租车,在车内待到1:4××,此后再次从车内走往海边,再也没有回来。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胥沈红、廖恩扬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二人均称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在盐田食街看到罗振洲的出租车停靠在距离金色海岸码头十米多的第一个电线杆旁边的马路上,打开车门后发现车的证件、手机、钱包都在车内,车钥匙插在开关上,车是熄火的。被告工作人员对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罗振洲停车处距离金色海岸码头十米多,旁边的人行道靠海一面有建有约1米高的砖墙。2014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振洲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系罗振洲之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根据监控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罗振洲溺水死亡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罗振洲系在工作期间下车休息意外落水身亡,应认定为工伤。首先,运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罗振洲系在2014年10月12日2××:49完成载客后空载前往盐田海鲜食街;其次,失踪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罗振洲并非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临时停靠路边休息,而是折返车内两次走向海边,期间在事发地点停留近1小时;根据证人证言的陈述,罗振洲下车时未带钱包、手机,车钥匙插在车内;结合事发停车处建有1米多高的砖墙等情况,原告称罗振洲系下车休息时意外落水,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婷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