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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王某。被告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打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达十二年之久,夫妻双方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