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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法委赔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香兰申请招远市公安局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香兰,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烟法委赔字第12号赔偿请求人:孙香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复议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运波,局长。赔偿请求人孙香兰因未及时救治孙寿江赔偿申请招远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招远市公安局招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5)1号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香兰申请称,受害人孙寿江系赔偿请求人之子。2014年10月,受害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拘,2014年11月25日,家属为其缴纳保证金2000元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下午1点30分许,受害人被公安机关带到招远玲珑中心卫生院查体并于当日被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2015年4月15日上午,赔偿请求人得知受害人癫痫发作在招远市中医院救治,4月16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孙寿江死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0条之规定,看守所收押犯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不应收押。招远市看守所在对受害人羁押之前曾对其进行过查体,且受害人家属也在此之前将受害人患有××的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招远市公安局在明知受害人患有××的情况下仍将其收押,其行为明显不当。其次,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看守所条例》第16条、26条之规定,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该给予及时治疗。而受害人孙寿江之死系羁押期间发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致,从招远看守所提供的监控录像来看,2015年4月15日5点2分孙寿江××发作,当日6点左右,距孙寿江发病已近一个小时之后其才被送到招远市玲珑中心卫生院救治,据查玲珑中心卫生院离招远市看守所车程仅需5分钟左右。孙寿江患××已十余年,××属于慢性神经性疾病,只要抢救及时患者不致有生命危险。因为招远看守所在孙寿江病发后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才导致了孙寿江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川省高院(2014)136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受害人孙寿江之死亡,招远市公安局应依法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招远市公安局赔偿赔偿请求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招远市公安局答辩称,犯罪嫌疑人孙寿江被逮捕入所时,符合收押条件,对其收押符合规定。入所后,招远市看守所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对其加强管理,配备了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其××发作后,看守所人员及医院医生等及时对其进行积极抢救,孙寿江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对其死亡招远市公安局没有违法,不存在过错,应不予赔偿,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孙香兰之子孙寿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招远市公安局以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对孙寿江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招远市检察院对孙寿江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对孙寿江决定逮捕,4月7日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孙寿江拘役五个月,孙寿江被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4月15日5时许,孙寿江××发作,同监室在押人员报警,当班民警及医生赶到后对孙寿江进行急救并就近将其送至招远市玲珑医院抢救,同时联系120急救车,6时许将孙寿江送至招远市中医院继续进行抢救。4月16日16时许,孙寿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癫痫。赔偿请求人孙香兰于2015年4月29日以未及时救治孙寿江为由,向招远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孙寿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招远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招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孙香兰不服,向烟台市公安局提起赔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招远市公安局招公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予以赔偿。烟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烟公赔复字(2015)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招远市公安局对孙香兰作出的招公赔决字(2015)001号不予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权利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五种情形,第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财产权的两种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而刑事赔偿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寿江是在招远市看守所被羁押期间生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根据以上规定,招远市公安局和烟台市公安局对此案处理程序不当,其国家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应予撤销。孙香兰对招远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和烟台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申请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招远市公安局招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烟台市公安局烟公赔复字(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孙香兰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关注公众号“”